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424號),聲請就本院98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9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98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內即98年9月27日,另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12月1日)以98年度東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8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屢次故意犯罪,且均觸犯相同罪名之罪,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將上述緩刑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閱卷附受刑人甲○前揭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以98年度東簡字第424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98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係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受刑人明知自己所犯加重竊盜等罪業經本院判刑確定,竟仍一再故意犯罪,不知悔悟,且其所為犯行均屬竊盜罪,同為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由此可知其並未因前案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其自我約制之能力及對他人財產權、社會秩序之尊重均嚴重不足,顯見其犯罪再犯率甚高,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足認前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當有執行上揭刑罰之必要。是以,本院認受刑人所為既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