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6、1718、1958)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行「甲○○」補充為「甲○○(原名「 吳凰暉 」,民國82年11月24日更名)」;第8行「交予一位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交予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滿18歲詐騙集團成員」;第10行「行動硬碟交」更正為「行動硬碟」;犯罪事實欄第1點(三)第3行至第5行「於同日13時14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的OK便利商店處,將2筆共計31500元(即第1筆28000元,第2筆3500元)之標購價金」更正為「於同日13時14分,至中壢市○○路上的7-11便利商店匯款第1筆標購價金28000元,於98年6月27日08時32分,在中壢市○○路○段的OK便利商店處,匯款第2筆標購價金3500元」;犯罪事實欄第1點(九)第4、5行「旋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中銀行)斗南分行」補充為「旋於98年7月1日10時48分02秒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中銀行)斗南分行,以現金匯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14行「台灣銀行出具之匯款單( 羅雅芳 部分)各一份」補充為「台灣銀行出具之匯款單、奇摩拍賣網站資料(羅雅芳部分)各一份」。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8行「交予一位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交予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滿18歲詐騙集團成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被告甲○○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交予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滿18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蔡宛容 、 陳志文 、 朱治國 、 蔡慈真 、 劉詠楨 、張順魁、 黃錦祥 、 吳岱融 、 簡其舜 、羅雅芳等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害人等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蔡宛容等10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聲請人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2086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屬同一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陳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多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