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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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先進排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博景 被上訴人清雲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大偉 被上訴人 孫郁興
劉光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4月16日為促銷設備產品,由伊之法定代理人許博景將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9500元之產品設備(品名為MifareR/WSDK、MifareR/W電子錢包各1件,下通稱系爭產品),攜至被上訴人清雲科技大學(下稱清雲大學)予被上訴人孫郁興(清雲大學電機工程系老師,下稱孫郁興),孫郁興當場向許博景表示願意購買,並於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簽名確認,且註明「於96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0日間執行」,是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成立,許博景當場將系爭產品交付孫郁興。 嗣伊 於96年7月向孫郁興詢問取款事宜,孫郁興表示配合清雲大學預算編列,須至97年3月間始可向清雲大學請款,卻因此次向伊購買系爭產品事宜,心生不滿,以Email(下稱系爭Email)向被上訴人劉光發(清雲大學電機工程學系老師,下稱劉光發,與孫郁興、清雲大學合稱被上訴人)表示,其係被伊及許博景詐騙而被迫購買,乃惡意毀謗、捏造事實,致使伊之商譽、信用受到傷害。另劉光發代表清雲大學向伊借用系爭產品後,將之胡亂使用、破壞外觀而拒絕賠償,又因先前接獲系爭Email,乃與孫郁興共同誣指伊詐騙。劉光發因系爭產品借用破壞事宜,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046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達成和解。惟於99年7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系爭調解事件現場,除孫郁興、劉光發外,尚有不知名第三人在場聽聞「伊為詐騙公司」之不實流言,並當場提示伊開立之系爭報價單為證,足認孫郁興、劉光發於系爭調解事件現場共同散布不實流言,不法侵害伊名譽、信用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再者,孫郁興、劉光發均任教於清雲大學,孫郁興以系爭Email散布不實流言,清雲大學、劉光發明知此不實流言,竟輕率疏忽真偽為惡意傳播,以不作為方式侵害伊之名譽權,且孫郁興、劉光發之散布不實流言毀謗伊情事,清雲大學知之甚詳而未加以阻止,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就不法侵害伊名譽、商譽及信用之行為,連帶賠償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等情(未繫屬本院部分則不予贅述),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3萬9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光發、孫郁興係受清雲大學聘任擔任教職,然上訴人所主張侵權之事實,非劉光發、孫郁興執行教職之行為,故清雲大學毋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又上訴人以主旨為「誠徵-研究計劃和產學合作」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3頁,下稱系爭產學合作郵件)發送至各大學,劉光發、孫郁興收到後,與上訴人聯絡,主要目的為商討產學合作之相關事宜。不料上訴人僅展示系爭產品功能,因清雲大學及其個人均無使用系爭產品之必要,而請其攜回,許博景即稱「孫老師請試用,不合適隨時可以退回」,孫郁興始收下系爭產品。惟約過半年後,許博景發信給孫郁興,稱系爭產品已留置超過鑑賞期限,不能辦理退貨,要求孫郁興以半價6萬9500元購買,否則將告知清雲大學當局及採取訴訟途徑,且語氣惡劣騷擾逼迫,孫郁興為息事寧人,只好自掏腰包購買。劉光發之情形大致相同,惟事後經上訴人通知寄還系爭產品後,上訴人以劉光發亂拆用破壞外觀為由,要求賠償,經臺北地院於系爭調解事件達成和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且已履行完畢。然上訴人又以劉光發於系爭調解事件所提答辯狀內容侵害其名譽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殊無理由。是上訴人確係以產學合作之名,誘使劉光發、孫郁興與其聯絡,卻行系爭產品銷售之實,殊有違誠信。況上訴人亦無法具體證明系爭產學合作郵件所稱「本公司執行研究計劃和產學合作專業配合各經驗豐富」、「國科會應用型和開發型計劃的合作」各為何?則孫郁興、劉光發上開所述,應為真實而非惡意毀謗,無侵害上訴人名譽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至清雲大學之所有採購均有一定程序,不可能任由教職員私下採購,孫郁興、劉光發亦無自行採購之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下㈡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9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聯名向清雲大學全校教職員發Email和在學校網站首頁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孫郁興、劉光發於清雲大學擔任教職工作。
(二)上訴人以主旨為「誠徵-研究計劃和產學合作」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3頁,即系爭產學合作郵件)發送至各大學,內容並稱「本公司執行研究計劃和產學合作專業配合各經驗豐富,提供設備和耗材,配合款和技轉金,合法支付憑證的專業服務,現誠聘國科會應用型和開發型計劃的合作……」。
(三)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開立買受人為清雲大學、號碼為Y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1紙。
(四)孫郁興撰寫系爭Email,內容有「被迫購買」、「詐騙企圖」等用語,並將系爭Email傳送予劉光發,劉光發復將系爭Email以系爭調解事件之準備狀所附證物寄送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與劉光發就系爭產品買賣事宜,於99年7月9日上午9時30分經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
(六)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11頁)之系爭Email、統一發票、系爭產學合作郵件、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99年度壢簡調字第484號【下稱原審壢簡調卷】第5頁、第8頁、原審卷第13頁、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3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孫郁興、劉光發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
1、孫郁興、劉光發是否以系爭Email傳送方式,共同毀謗上訴人之商譽、信用,致上訴人受社會評價減損之侵害?
2、孫郁興、劉光發有無於系爭調解事件現場,共同散布不實流言,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二)清雲大學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責?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孫郁興、劉光發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
1、孫郁興、劉光發無以系爭Email傳送方式,共同毀謗上訴人之商譽、信用,致上訴人受社會評價減損之侵害。
①上訴人係以:孫郁興以系爭Email為不實指控,涉及不法
侵害伊之信用、名譽、商譽,並影響、破壞伊與劉光發之買賣、合作,造成伊之社會評價貶損;況伊係對清雲大學銷售,孫郁興焉須自掏腰包購買,孫郁興以生動描述之虛偽事實、杜撰情節,使其「被迫購買」、「詐騙企圖」之不實指控,更有可信度和說服力,足證被上訴人之真實惡意與故意,非對於產學合作、購買試用物品認知誤解之過失云云。
②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廣義之名譽權,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若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其所受之損害,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
③復按,名譽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為人格之重
要評價,後者則為民主社會之基石。如何調和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時兼顧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誠屬重要之事。惟發表言論或意見,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陳述本身固涉及是否真實。而發表意見則為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維護言論自由促進社會之健全發展。一般人在發表言論時,對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偶有穿插使用,亦難期涇渭分明。若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發表評論,或發言過程中意見、事實夾敘,事實與評論交錯敘述,在調和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間,應加以區別,並分別為考量。
④經查,孫郁興撰寫系爭Email,內容有「被迫購買」、「
詐騙企圖」等用語,並將系爭Email傳送予劉光發;劉光發復將系爭Email以系爭調解事件之準備狀所附證物寄送予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述),自堪認為實在。
⑤然查,細繹系爭Email全文以觀,孫郁興係以其與上訴人
接觸、洽購系爭產品經過為基礎而發表言論,有夾敘事實、評論之情形。就事實陳述部分,孫郁興係表達其與上訴人、許博景接洽系爭產品經過之階段事實,及許博景推銷系爭產品之方式、孫郁興自身親自經歷等情事,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信用之不實內容。況孫郁興確與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上訴人應能瞭解經過事實,孫郁興顯無以散佈不實之誹謗方法,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亦無因不實內容而受損害之虞,堪以認定。
⑥至於,孫郁興於系爭Email內容中,固有「被迫購買」、
「詐騙企圖」等用語。但查,上開用語或帶有負面評價色彩,惟孫郁興欲以自身交易實際經驗感受,向劉光發分享事件經過細節,故於事實陳述部分外,無法全然排除個人之意見表達、情感認知穿插其中,是其主觀負面評價之用語,亦屬人情之常。據此,孫郁興將系爭Email傳送予劉光發,應無使劉光發誤認為上訴人或許博景即以「詐騙企圖」而「強迫購買」為行銷之明確認知,亦可確定。
⑦職是,孫郁興於系爭Email中使用「被迫購買」、「詐騙
企圖」等用語,顯非描述事實,而係藉以表達其與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個人感受與內心想法。從而,孫郁興此部分言論,應屬主觀之價值判斷。申言之,孫郁興上開用語,涉及其內心之信念、價值,攸關其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而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核心範圍。
⑧因之,孫郁興於系爭Email之內容表達,應受言論自由之
保障,而屬包容多元價值、言論自由之民主社會習見之事。是孫郁興將系爭Email傳送與劉光發、劉光發再於系爭調解事件提出,尚無不法可言。甚且,系爭Email所用負面評價用語之描述對象,應係許博景而非上訴人,是系爭Email之內容表達,屬孫郁興之言論自由。縱認系爭Email內容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虞,其被侵害者亦非上訴人。由是而論,孫郁興於系爭Email之內容表達,要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洵堪認定。
⑨另查,劉光發於上訴人提起系爭調解事件之訴訟前,曾向
孫郁興詢問有關許博景兜售系爭產品之經過情形,孫郁興始於99年6月1日以系爭Email,向劉光發陳述其買受系爭產品之過程。其後,劉光發於上訴人對其提起系爭調解事件撰擬答辯狀時,列印孫郁興回覆之系爭Email,資為抗辯許博景於推銷系爭產品時,係利用超過鑑賞期為由,強買強賣行徑之佐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要係劉光發合法之訴訟權利行為,亦無不法可言。易言之,系爭Email原係孫郁興回覆劉光發詢問事項之回答,屬其二人間私密之對話,自無散布之問題。至劉光發其後提出系爭Email為系爭解事件之訴訟佐證,乃為保護其權利,難認其有散布之不法,應無疑問。
⑩綜此,揆諸上②、③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孫郁興、劉光發
顯無以系爭Email傳送方式,共同毀謗上訴人之商譽、信用,致上訴人受社會評價減損侵害之行為,實堪認定。
2、孫郁興、劉光發無於系爭調解事件現場,共同散布不實流言,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①上訴人係以:劉光發透過系爭調解事件,用司法包裝虛偽
不實之證據,侵害伊之人格權,已構成侵權行為。至少讓清雲大學有其他第三人知情,當日出席調解庭有三人,除劉光發、孫郁興外,還有不知名人士云云。
②然而,承上⑧、⑨所述,孫郁興於系爭Email之內容表達
,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至劉光發於系爭調解事件將系爭Email列為佐證,亦係劉光發合法之訴訟權利行為,無不法散布可言。準此可知,孫郁興、劉光發無於系爭調解事件現場,共同散布不實流言以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情事,至為明灼。職是之故,孫郁興、劉光發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之基本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指明。
(二)清雲大學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基此而論,民法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
2、經查,孫郁興撰寫系爭Email並傳送予劉光發、劉光發再將系爭Email提出於系爭調解事件之行為,均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商譽、信用之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是以,上訴人訴請清雲大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孫郁興、劉光發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至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不論結果如何,均無改於上開結論,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指明。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承上(一)、(二)所述,孫郁興、劉光發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清雲大學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無據,甚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9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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