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號上訴人 羅如合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居全 訴訟代理人 何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執有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1596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1596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6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1596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6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98年度重上字第278號號判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㈠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確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
所示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㈡其他上訴駁回。
五、據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3、4、5、6所示4紙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已確定,本件應審理之範圍限於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伊公司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 蘇兆鳴 之妻,上訴人以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紙本票,經提示未獲兌付為由,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上訴人持有之系爭6張本票具有無效及原因債權不存在等情事,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票據權利存在,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6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向伊調借款項而簽發系爭編號1、2本票交付之;伊收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時,該本票已填載發票日為96年5月8日,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本票,該等本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執有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596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確認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已確定)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1596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81850號強制執行事件,經併入該法院另案96年度執字第63565號強制執行程序辦理,有原審法院96年度票字第1596號裁定、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4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是否存在不明,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確認訴之利益,即可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向其借貸560萬元並簽發交付該2紙本票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借貸560萬元之原因關係存在?茲論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其存在(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借貸560萬元之原因關係所簽發,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560萬元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借貸關係所應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票為無因證券,其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為借貸。本件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不爭執該本票上發票人之真正,固堪信該2紙本票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560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而交付本票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560萬元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仍應就兩造有借貸560萬元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560萬元款項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抗辯:伊於95年7月31日自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5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2月7日將現金8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於96年2月15日以現金28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97年3月4日(97)竹科新安分行字第44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8-14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45頁反面),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事後雖抗辯該等款項係其自有資金,兩造間之匯款僅係為膨脹公司業績所為之紀錄云云,但未於本院10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終結前舉證以實其說,其再於本院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蘇兆鳴之手稿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上訴人表示不予同意,並否認該手稿係蘇兆鳴之筆跡,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應准許。況,該蘇兆鳴之手稿並無任何有關本件本票之敘述,顯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事實。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5年7月31日起陸續向伊借款,伊
於依上述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860萬元(500萬+80萬+280萬=860萬)後,被上訴人償還300萬元,猶積欠借款560萬元,乃簽發面額200萬元、360萬元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2紙以為清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會計主管 寇麗雯 所製作,並經證人
寇麗雯證明為真正之被上訴人「公司帳上明細、實際上差額」表,有如下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47頁):⑴「95/7/31、4,000,000(竹商銀);95/7/31、1,000,
000(7/31補進公司帳上多付 慧芬 的100萬)」,核與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匯款「5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相符。
⑵「96/2/7、800,000(竹商銀)」與上訴人於「96年2月
7日將現金「8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相符。
⑶「96/2/15、2,800,000(兆豐)」,核與上訴人上述
於「96年2月15日」以現金「28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戶相符。
⑷「※故向『羅如合(即上訴人)借款』公司帳上5,600,
000(票2張)」,則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猶積欠借款560萬元而簽發系爭票據清償等情相符。
⑸據上,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主管所製作之「公司帳上明細
、實際上差額」表,其上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帳上入款560萬元之時間、往來銀行,與上訴人抗辯其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及往來銀行相符,且該表上既已明確記載該等款項係向上訴人「借款560萬元」,自足以證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60萬元等情。
⒉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之會計主管寇麗雯分別於96年1月
22日、96年2月27日申請被上訴人公司蓋用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往來專用章(行政大小專用章),並經證人寇麗雯證明為真正之用印申請單2紙,該2紙用印申請單之後均有檢附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為200萬元、36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㈠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31頁);其中96年2月27日用印申請單上之用印事由更載明「償還『借款』尾款、借款合約書for羅如合(即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30頁),自亦足以證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為償還本件「借款560萬元」,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計票面金額560萬元之本票以為清償等情為真實。
⒊證人寇麗雯更到院證稱:「(問:你擔任公司會計主管是
處理何事務?)公司的款項收支都由我安排,至於資金調度由蘇兆鳴負責。(問:公司跟何人借款?借款目的你是否知道?)幾乎都知道,且蘇兆鳴都會事先告訴我,由我製作借款合約書。且公司每天要付多少款項或預備付何款項,我都必須跟蘇兆鳴報告,(問:系爭第1張200萬元面額本票及第2張360萬元本票是否你簽發?〈提示本票影本〉)是。(問:〈提示答辯續狀二附件一之帳上明細表〉何原因簽發?)帳上明細表是我製作的,(如附表編號2所示)360萬元本票是根據96年2月7日、96年2月15日的匯入款簽發,這兩筆款項是向羅如合『借貸』,96年2月7日那一筆從存摺上可以看出是羅如合匯入的,另96年2月15日的款項是我與羅如合去跟朋友借貸後到新竹兆豐銀行新安分行直接存入公司帳戶,是用羅如合的名義匯入…200萬元本票就是根據這500萬元『借貸』所簽發償還…羅如合借給公司的500萬元部分,後來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及現金償還50萬元4筆,另100萬元我就直接從…向 蔡慧芬 借款600萬元其中100萬元還給羅如合的部分扣除,所以此部分羅如合進入公司的錢確實有500萬元,但因為要處理…帳目的問題,所以帳上只有登載借款400萬元,另100萬元就直接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㈠107頁),證人寇麗雯上開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證詞,雖是聽聞自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蘇兆鳴而來(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反面),但證人寇麗雯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主管,負責安排公司款項收支,資金調度由蘇兆鳴負責,公司借款事宜大多知悉,均蘇兆鳴事先告知,由其製作借款合約書等,則其受蘇兆鳴轉知但依親身經驗所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360萬元本票係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96年2月15日匯入公司之「借貸」款項所簽發;200萬元本票係根據500萬元「借貸」所簽發之證詞,仍足以證明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借貸560萬元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
⒋據上,依據被上訴人公司「公司帳上明細、實際上差額」
表、用印申請單上記載向上訴人「借款560萬元」、「償還借款尾款」,以及證人寇麗雯證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360萬元本票係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96年2月15日匯入公司之「借貸」款項所簽發;200萬元本票係根據500萬元「借貸」所簽發之證詞,已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56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㈤綜上,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條等足
以證明上訴人業已交付被上訴人56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主管所製作之「公司帳上明細、實際上差額」表、用印申請單上向上訴人「借款」560萬元,以及證人寇麗雯之證詞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56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行為之借貸款560萬元確實存在,即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200萬元、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360萬元之原因債權不存在,不可採信,則其請求確認該二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如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即原審法院96年度票字第1596號裁定之附表)┌──┬─────┬──────┬──────┬──────┬──────┬───┐│編號│本票號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退票日│受款人│├──┼─────┼──────┼──────┼──────┼──────┼───┤│1│QB0000000│2,000,000元│96年1月22日│未載│96年7月5日│羅如合│├──┼─────┼──────┼──────┼──────┼──────┼───┤│2│QB0000000│3,600,000元│96年3月1日│未載│96年7月5日│羅如合│├──┼─────┼──────┼──────┼──────┼──────┼───┤│3│QB0000000│4,400,000元│96年5月8日│96年5月15日│96年7月10日│羅如合│├──┼─────┼──────┼──────┼──────┼──────┼───┤│4│QB0000000│1,536,000元│96年5月4日│96年5月10日│96年7月10日│蘇兆鳴│├──┼─────┼──────┼──────┼──────┼──────┼───┤│5│QB0000000│930,000元│96年3月1日│96年3月10日│96年7月10日│蘇兆鳴│├──┼─────┼──────┼──────┼──────┼──────┼───┤│6│QB0000000│1,650,000元│96年1月22日│96年1月27日│96年7月10日│蘇兆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