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上訴人 黃美珍 被上訴人 樊克偉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3日結婚,於97年7月7日約定夫妻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無剩餘財產;被上訴人有不動產、存款及投資等婚後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96萬8,010元,扣除負債80萬元後,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合計為3,516萬8,01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758萬4,005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1萬167.5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34萬3,542元。(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403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北投房地)原屬伊胞兄即訴外人 樊克儉 所有,係伊於91年2月7日以其婚前財產即臺北市○○區○○段3小段766、776之13地號土地暨同小段23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147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內湖房地)與之交換後取得,仍屬伊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分配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婚後於97年7月4日簽訂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並於同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登記,經該院登記處於同年月7日公告在案。
㈡兩造對原審判決認定法定財產關係於97年7月4日消滅及附表
所示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財產項目暨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84頁背面)。
㈢上訴人持有之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
股票,係於89年7月28日該公司未上市前購入,俟93年5月20日將20張高鐵公司股票存入集保帳戶,非婚後財產。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北投房地、內湖房地原有擔保之債務存在,因伊之努力,並以伊之薪資所得繳清上開房地之欠稅64萬2,819元後,才使被上訴人取得無負債之北投房地,故北投房地之價值1,724萬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其剩餘財產價值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婚後財產始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如係婚前財產自不在此列。兩造法定財產制業於97年7月4日消滅,且於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時並未就婚後財產如何分配達成協議,為其等所不爭,是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原應負擔債務達1,724萬元,因伊交換
談判成功始能取得無債務負擔之系爭北投房地云云,雖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6頁),惟此僅足證明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申辦登記手續而已。再者,系爭北投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兄樊克儉所有,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其女友 樊曉萍 所借1,000萬元,於90年8月30日因清償債務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內湖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擔保樊克儉以其為連帶保證人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借貸之660萬元債務,及設定抵押權予荷蘭銀行。被上訴人於91年2月7日以系爭內湖房地,與其兄樊克儉所有上開北投房地互易,並於91年5月13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取得北投房地。而上開兩筆不動產完成互易並登記後,再由樊克儉、樊曉萍於90年1月8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貸款500萬元以清償荷蘭銀行之債務,荷蘭銀行於92年1月20日同意塗銷系爭北投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荷蘭銀行山松分公司函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磐昌科技企業股份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8、19、67至72頁;原審卷二第12至25、137、138頁;本院卷第24至26、116至121頁),是系爭北投、內湖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均係因債務人清償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而塗銷,而上訴人並非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之人,亦非由其提供之資金或授與信用,致上開抵押權得以塗銷。是上訴人縱曾規劃如何使被上訴人因互易取得之無擔保債務存在之系爭北投房地所有權,惟乃基於夫妻之情,為協助被上訴人解決債務所為謀畫、談判,除後述被上訴人繳納稅金元部分外,並非直接增加被上訴人財產或減少債務,無從將此部分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㈢上訴人另主張伊以薪資清償上開內湖、北投房地之欠稅64萬
2,819元,則據提出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印花、規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44頁),上開繳納稅費之憑證,其中樊克儉8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滯納金、兩造91年度綜合所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與本件無關;又其中上訴人代樊克儉為義務人所繳納稅費部分(見本院卷第127、128、136至138頁),僅生其得否請求樊克儉清償之問題,未使被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增加或消極財產減少,自與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額計算無涉;至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稅費共計4萬9,775元(見本院卷第129至133、136至140、142至14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家庭理財事項係由上訴人處理,伊之存摺與印章亦交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可自伊帳戶內提領或轉帳支應等語,並據其提出現金帳、存摺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90頁),惟上開稅費之支出係上訴人促成被上訴人因互易取得之無擔保債務存在之系爭北投房地所有權而以自己名義代為繳納稅費,顯非家庭開支,自難認上訴人係因處理家庭理財事項,而以自己之名義給付因此所生之費用,被上訴人所辯,應無可取。準此,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上開稅費部分,乃係以自己之資力,減少被上訴人婚後之消極財產,上訴人請求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以計算剩餘財產,堪以採取。
五、查兩造對原審判決認定附表所示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財產項目暨金額;上訴人持有之高鐵公司股票,係於89年7月28日該公司未上市前購入,俟93年5月20日將20張高鐵存入集保帳戶,非婚後財產等情,並無爭執,又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稅費4萬9,775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5萬578元,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188萬8,688元(12,528,924+82,555+27,434+49,775-800,000=11,888,668)。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63萬8,110元(11,888,688-250,578=11,638,110),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數額為581萬9,055元(11,638,110/2=5,819,05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原判決所命之金額外,再給付10萬8,888元(5,819,055-5,710,167.5=108,887.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妥,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甲、上訴人婚後財產
一、存款┌──┬──────────┬────┬───────┐│編號│金融機構帳號│金額│備註│├──┼──────────┼────┼───────┤│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252│臺北富邦商業銀│││有限公司板橋分行││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板橋分行99年1││├──────────┼────┤月13日(99)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1,407│富銀板字第6號│││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函檢送之各類存│││帳號:000000000000││款歷史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2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156,036│9至232頁)│││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2,883│中華郵政股份有│││板橋站前郵局││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99年3月18日板│││││營字第00000000│││││95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1頁)││││││├──┴──────────┼────┼───────┤│合計│250,578││└─────────────┴────┴───────┘
乙、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一、不動產┌─┬───┬─────────┬──────┬───┐│編│門牌│標示│鑑價金額│備註││號│號碼││(應有部分)││├─┼───┼─────────┼──────┼───┤│1│臺北縣│臺北縣新店市○○段│3,742,699│展碁不│││新店市│317地號土地││動產估│││中正路├─────────┼──────┤價師聯│││694巷│臺北縣新店市○○段│4,716,775│合事務│││6號2│1480建號建物││所不動│││樓├─────────┼──────┤產估價││││小計│8,459,474│報告書│├─┼───┼─────────┼──────┤││2││桃園縣○○鎮○○段│4,069,450│││││1176地號土地│││││││││││││││├─┴───┴─────────┼──────┼───┤│合計│12,528,924││└───────────────┴──────┴───┘
二、存款┌──┬──────────┬────┬───────┐│編號│金融機構帳號│金額│備註│├──┼──────────┼────┼───────┤│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82,555│臺北富邦商業銀│││有限公司板橋分行││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板橋分行金融服│││││務99年3月22日│││││北富銀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43頁)│├──┴──────────┼────┼───────┤│合計│82,555││└─────────────┴────┴───────┘
三、投資┌──┬────┬───┬───┬────┬─────┐│編號│公司名稱│股數│97.7.4│股票價值│備註│││││收盤價│(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金寶電子│2,931│9.36│27,434│中國信託商│││工業股份││││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99│││││││年1月12日│││││││中信銀代理│││││││字第992000│││││││63號函檢送│││││││之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6日保結他│││││││字第0990│││││││008224號函│││││││檢送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第233、235│││││││頁)│├──┴────┴───┴───┼────┼─────┤│合計│27,434││└───────────────┴────┴─────┘
四、債務: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