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源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錦源為 黃楊秀桂 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同住在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永盛巷46之3號;緣黃錦源前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完成貳拾肆週(總計肆拾捌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戒酒教育、法律教育、情緒管理),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前,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處,接受上述輔導之安排」,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錦源明知有上開保護令,竟於99年5月27日收受「臺中縣政府99年5月24日府授衛醫字第0990302417號函」,及於99年6月25日收受「臺中縣政府99年6月23日府授衛醫字第0990303075號函」之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處遇通知後,均未依各該通知內容,即於指定時間99年5月31日下午5時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二樓會議室接受輔導,及於99年6月30日下午6時30分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地下室B1團體室接受輔導,致未完成執行保護令之處遇計畫,而接續故意違反本院所為上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裁定改由普通刑事庭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632民事通常保護令、處遇紀錄通用表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移請衛生局派案檢核表、臺中縣警察局99年12月2日中縣警婦字第990094212號函、臺中縣政府99年6月23日府授衛醫字第990303075號函、臺中縣政府99年5月24日府授衛醫字第990302417號函、臺中縣衛生局99年11月26日衛醫字第0990306051號函、臺中縣衛生局99年5月21日衛醫字第0990302405號函、被告黃錦源收受書函之送達證書、臺中縣衛生局99年6月11日衛醫字第0990302885號函及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法院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錯失法院為杜絕家庭暴力發生,導正其正確觀念之美意,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表示已有於入監期間接受教育輔導,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