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孫怡婕
被 告 林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使用信用卡進行交易,並得於原告核給之信用額
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未於繳款日前繳足應
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各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適用之循
環信用利率計收利息。被告連續兩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
訂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
該卡使用,將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逕行抵銷被告所負
之信用卡債務。詎被告於106年7月26日起,並未按期給付
帳款新臺幣(下同)405,291元,經行使存款抵銷後仍積欠
367,129元及自10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77計算之利息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土地銀
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明細表及電腦主檔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全卷調查證據
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