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虎簡字第34號
原 告 蔡岳霖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被 告 蔡金龍
蔡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
零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因
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
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
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
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
定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其與被告蔡卓龍共有
之房屋(雲林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
於被告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參酌前揭說明,此屬租賃權之
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
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
定之。本件原告固請求「確認原告按月給付被告各新臺幣(
下同)2,500元後,就系爭建物於其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如本件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關
於原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究竟為多少,亦為本件訴訟應審究
之對象,且攸關被告權利之行使,自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而
僅限於每月2,500元作為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始為合理,
先予敘明。
㈢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6,082
元,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113元,系爭建物佔地面積
為212.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契稅申報書在
卷可憑。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租賃期間為「建物得使用之期限」,故本院審酌行
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
依設備之不同,其耐用年數最長為鋼筋(骨)50年、最短則
為木造10年。本件原告既未陳報租賃年限,然依稅籍資料顯
示,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結構,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
,其耐用年限應以35年計算。是以,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為59
7,682元(申報地價28,113×212.6平方公尺×0.1=597,
682,角不計入),依耐用年限35年計,「建物得使用之期
限」之租金應為20,918,883元(597,682×35=20,918,883
,角不計入)。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現值為24,6
79,033元(116,082×212.6=24,679,033)。
㈣本件租賃權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20,918,883元,租賃
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則為24,679,033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9前段之規定,應以較低之租金總額20,918,883元為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196,0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