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雅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Ray-Ban」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106年6月13日前之某日」之記載
更正為「106年3月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貪圖小利,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
累及我國國際名聲,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查獲之仿冒商標
商品僅1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可稽(見偵卷第38、39
頁)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
有明文。惟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是本案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部分,應適
用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仿冒「Ray-Ban」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1副,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出賣
仿冒商標之商品予蒐證警方之獲利為新臺幣(下同)75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