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晉漢
王裕程
張智賢
被 告 李秀香
李陳寸
李秀蓮
李秀麗
李佳惠
上 開5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秀香、李陳寸、李秀麗、李佳惠、李秀蓮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李陳寸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陳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三年三
月十三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尚瑞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李秀香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按
期繳款,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6年10月30日止,被告
李秀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41,527元及其利息未為
清償。原告嗣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查得訴外人即被告李秀
香之被繼承人 李清頓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被告李秀香、李陳寸、李秀麗、李佳惠、李秀蓮(下
合稱被告等人)依法均為其繼承人。詎被告李秀香因積欠原
告上開款項,恐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李陳寸
、李秀麗、李佳惠、李秀蓮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
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李陳寸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李陳
寸於103年3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此不啻將被告李秀香應繼承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被告李陳寸。
㈡、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
847號判決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等之見解
,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
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一
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
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
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
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
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
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是依上述,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
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
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
撤銷之情形。另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
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訴
請撤銷。
㈢、本件被繼承人李清頓死亡後,被告等人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則李清頓所遺系爭土地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被告李秀香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李秀香將其應
繼承之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陳寸,自屬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被告李陳寸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⒉被告李陳寸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3年3月13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秀香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
641,527元,迄未清償一節,被告等人並不爭執。本件被繼
承人李清頓死亡後僅遺有系爭土地,李清頓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惟考量被告李陳寸為被繼承人李清
頓之配偶,自年輕到老,與李清頓共同辛勤工作,胼手胝足
,扶養子女,即至被告李陳寸年老僅有系爭土地可供棲身,
且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亦為被告李陳寸之嫁妝所支
應,況被告李陳寸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故被告等人基
於上揭因素,始協議就被繼承人李清頓所遺之系爭土地分配
予被告李陳寸所有,此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可證。
㈡、本件系爭土地已於103年3月13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李陳寸名
下,原告遲於106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5條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尚非無疑。
㈢、又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
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
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
,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
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上開說
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
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
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
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復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
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
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
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
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
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
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有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是依上開見解,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但基
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之分割協議,仍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
益為基礎,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分割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
繼承人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拋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
,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本
件被告等人固自被繼承人李清頓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
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衡諸社會生活常情,
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
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
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件被告等人於繼承開始
後,均未拋棄繼承權,並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土
地分歸被告李陳寸所有,則債務人即被告李秀香藉由系爭分
割協議書放棄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屬「財產利益之
拒絕」,非減少其原有財權,是被告李秀香之上開行為不能
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更何況,財產之繼承具有濃厚人倫
性質,其隨同自然或法定血緣之聯繫當然存在,繼承財產之
處分亦直接涉及繼承人之人格自由與尊嚴,有關遺產之繼承
分配,非外人所能妄加干涉而具有一身專屬之特性,與一般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間,自無容債權人可主張撤銷之餘
地。故系爭分割協議書性質上既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
礎,則被告李秀香、李秀麗、李秀蓮、李佳惠放棄繼承之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歸被告李陳寸所
有,原告就被告李秀香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尚
不得行使撤銷權,況被告李秀麗、李秀蓮、李佳惠並非原告
之債務人,其等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與原告對被告李
秀香之債權無關,亦非原告行使撤銷權之列。退萬步言,縱
原告得行使撤銷權,亦不得侵害被告李陳寸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
㈤、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主張得
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然該見解與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見解不同,且嗣後之最高法
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決議亦採取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又原告另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
之研討結果以為論據,惟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
談會實施要點」第8點規定可知,上開座談會之目的在提供
法官溝通法律見解之機會,作為辦案之參考,其研討結果並
非法令,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源,尤非強制規定,自不拘束
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原告援引之
實務見解應不適用於本件事實。
㈥、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乃基於人格上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非屬
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範疇,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行為及據此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無據。上開遺
產分割之協議及據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既未能撤銷,被告
李陳寸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無不當,原告請求被
告李陳寸應將登記日期103年3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主張其向地政機關
申請謄本,始查得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 李清頓遺 有系爭土地
之遺產,已協議分割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何時知道遺產土地分割登記?)106
年8月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56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經核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分別為106年9月4日、10
6年8月3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06年
8月9日,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閱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於106年11月1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
訴字卷第11頁),足徵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
之除斥期間。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復按繼承權固為
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
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
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
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
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
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
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採相同見解亦可參照。經查
:
1、原告主張被告李秀香於92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
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按期繳款,迭經催討無效,截至106年
10月30日止,被告李秀香尚積欠本金641,527元及其利息未
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1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現金
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訴字卷第19頁至
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為被告李秀香之債權人,被告李秀香已陷於無資力清
償債務一節,洵堪認定。
2、被繼承人李清頓於103年2月9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又被告等人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協
議就被繼承人李清頓所遺之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分割後全
部由被告李陳寸繼承取得,嗣被告李陳寸於103年3月13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9日斗地一
字第1060009245號函覆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斗地
普字第31650號登記申請書、系爭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委託書影本等各1件,以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
6年11月28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61310689號函覆之被
繼承人李清頓遺產稅申報書影本1件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
59頁至第91頁、第165頁至第181頁)。則被告李秀香為李
清頓之繼承人,未向法院申請拋棄繼承,原可繼承取得李清
頓所遺系爭土地,且被告等人因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公
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已轉換為財產
上之權利。然被告李秀香卻與其他被告李陳寸、李秀麗、李
佳惠、李秀蓮協議將系爭土地均分予被告李陳寸,並將系爭
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予被告李陳寸,有上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分割協議書以及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等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李陳
寸一人單獨所有,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土地協議分歸被告李陳寸一人取
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李秀香、李秀麗、李佳惠、李
秀蓮而言,形式上應認係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李秀香將其原得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讓與予被告李
陳寸等語,尚屬可採。
3、被告等人雖抗辯被告李陳寸為被繼承人李清頓之之配偶,有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
被告李陳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登記
時,係提出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為依據,而系爭分
割協議書係就被繼承人李清頓所遺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被
告李陳寸並未提及其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結果申請登記,
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9日斗地一字第1060
009245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難以認定被告等人所為之
協議分割係被告李陳寸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結果
。則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4、原告為被告李秀香之債權人,被告李秀香已無資力清償積欠
原告之債務,則被告李秀香將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無償讓與被告李秀香,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被告李秀
香之積極財產,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李陳寸就系爭土地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李陳寸塗銷系爭土地103
年3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李秀香、李陳寸、李秀麗、李佳惠、李秀蓮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李陳寸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李陳寸塗銷系爭土地103年3月13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表: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
│1│雲林縣○○○鄉○○○○段│173-5│964│2分之1│
├─┼────┼────┼────┼───┼──────┼────┤
│2│雲林縣○○○鄉○○○○段│158-22│2,025│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