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29號
原 告 陳孟君
被 告 程克强
被 告 楊進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刑
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
6年度附民字第1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
107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程克強 、楊進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程
克强自民國106年3月25日起,被告楊進盛自民國106年5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進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進盛(對外自稱楊醫師)係亞洲專業醫務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
樓之8,下稱亞洲醫管公司)、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10,已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解散,下稱祥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程克强係
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7樓之1,104年12月3日設立登記,下稱浩揚公司);訴外人
沈雪玲 係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號,下稱傑華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 劉佳謀 (
沈雪玲之配偶)係傑華公司總經理; 李育茹 係業務人員。被
告楊進盛、程克强及李育茹均明知被告楊進盛所組織之集團
及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傑華公司皆非銀行,亦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竟自103年9月間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故意
,以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傑華公司名義,在北、中、
南各處召開說明會,其中由被告楊進盛、程克强擔任集團負
責人,負責前往各說明會簡介投資方案、吸收資金之運用;
訴外人劉佳謀、沈雪玲擔任中區業務負責人,下轄業務人員
即李育茹。李育茹於103年9月間向原告聲稱被告楊進盛具醫
師資格,在大陸地區經營之洗腎醫療業務,獲利前景可期,
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
不特定大眾參與,利用「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
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及「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
合約,招攬原告投資,其方式為出資一定「訂購價金」(即
投資本金)委由被告楊進盛、程克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
持有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再由被告楊進盛、程克强將該
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之醫療院所,出租期間2年,
分為24期,每期可獲取出資金額1.5%租金,期滿後,原告
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被告楊進盛
、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是原告因而於103年9月24日
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李育茹參與投資簽約。嗣
被告楊進盛、程克强及李育茹因共同違反銀行法關於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規定遭警查獲,原告亦於105年間知悉後向臺
中地檢署提出告訴(106年偵字第2493號),被告等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銀行法第29條、29之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就自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楊進盛、程克强
連帶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楊進盛、程
克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進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程克强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50萬元,原告主張的部分
伊都承認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進盛、程克强上揭共同故意不法侵權
行為,業經被告程克强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復被告楊進盛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陳述,且據原告提
出簽收單、本票、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
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合
作投資協議暨委託書、H投資租金發放明細表-併單均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8至21頁),再查,被告程克强、楊進盛就上
揭犯行即對原告不法侵權行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
105年度金重訴第6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程克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加重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
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認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處
斷,並認定另案待通緝之楊進盛,亦與被告程克强就上開犯
行為共同正犯,並判處被告程克强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處有期徒刑16年6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
647號刑事判決可參(參見該刑事判決第198至203頁之三論
罪科刑欄之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記載,本件原告即係犯罪
事實欄二之被害人,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2493號部分),足認原告係受被告程克强、楊進盛詐
欺始於103年9月24日給付50萬元現金予李育茹參與投資簽約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程克强、
楊進盛故意不法侵害其等財產權而受有損害,且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行使偽造變
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罪等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返還其等
投資款50萬元等語,即為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213條第1項暨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程克
强、楊進盛既有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即行使偽造變造私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使原告交付財物,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克强、楊進
盛連帶賠償所交付之財物5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程克强、楊進盛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程克强自106年3月25日起
,被告楊進盛自106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程克强、楊進盛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程克强自106年3月25日起,被告楊進
盛自106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
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