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206號
原 告 黃重信
被 告 劉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與訴外人 林秀梅 為同居人。林秀梅原為坐落於雲林縣
○○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228建號即門牌號○○○鎮○○路○段○○○巷○
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 嗣林秀梅 遭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受理並進行拍賣程序,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2月
25日由原告及訴外人 林金燕 、 黃俍富 等3人共同應買(應有
部分各3分之1)且繳足價金,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4月21日核發雲院通102司執丑字第20672號權利移轉證
書,原告及林金燕、黃俍富等3人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指示,
於103年4月2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詎被告明
知附著於系爭不動產內2樓面向巷弄道路之長度7.05公尺、
高度1.6公尺之鐵窗(下稱系爭鐵窗)為系爭建物拍賣及權
利移轉效力所及,已歸屬於原告及林金燕、黃俍富等3人所
有,因尚未點交,其僅有暫時持有之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8、9月間某日,僱請不
知情之工人將系爭鐵窗拆除而侵占入己,已不法侵害原告對
系爭鐵窗之所有權,致原告須重新施作鐵窗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54,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自拍賣買得系爭建物從未向被告詢問過關於系爭鐵窗之
事,嗣後檢查後才向被告催討鐵窗,並要求賠償;系爭鐵窗
為動產,當初被告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購買系
爭建物並登記給被告配偶時,根本沒有談到系爭鐵窗,系爭
鐵窗係在20多年前裝上的,與系爭不動產無涉,且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亦判決被告
緩刑2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林秀梅所有,嗣因林秀梅積欠債務無法償還
,經台灣金聯公司持本院核發之102年5月31日雲院通102
司執丑字第147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206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進行公告應買程
序,原告及林金燕、黃俍富等3人乃於103年2月25日具狀
聲請應買,並依規定繳足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3年
4月21日核發雲院通102司執丑字第20672號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復函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業經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103年4月25日雲南地一字第1030
001994號函復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人員於103年11月18日執行點交系爭不動產完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動
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
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
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1、被告因拆除系爭鐵窗而有侵占犯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4年度偵字第6096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5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被告犯侵占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
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系爭鐵窗壹座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並宣告被告緩刑2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
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
2、本院刑事庭於105年度易字第1058號因被告侵占等事件審理
時,曾勘驗系爭建物現場,其結果略以:「法官勘驗現場建
物2樓陽台外側,可見螺絲嵌入陽台水泥,上側亦可看出螺
絲嵌入之痕跡,兩側邊亦均有鐵窗移除後留下之痕跡,依現
況可看出非使用器具無法拔除,與螺絲均嵌入陽台牆壁。(
法官請員警拍攝現場照片);現場另遺留有鐵片,均有平整
切割痕跡,陽台原裝設鐵窗處之高度為1.6公尺,長度為7.
05公尺。」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106年3月31日雲警南刑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
現場勘查照片7張附於刑事卷宗可憑。又被告僱請拆除系爭
鐵窗之工人即證人 林文鎮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563號侵占等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是否
知道本案系爭房屋即○○○鎮○○路○段○○○巷○弄○○號建
物』,系爭房屋的鐵窗是否你去拆除的?《提示司執卷第9
頁,並告以要旨》《提示偵卷第57-58頁照片,並告以要旨
。》)是的。」、「(你拆掉的鐵窗是否在系爭房屋的前面
陽台?《提示偵卷第57-58頁照片,並告以要旨。》)是的
。」、「(系爭房屋後面也有後陽台?《提示偵卷第57-58
頁照片,並告以要旨。》)是的。」、「系爭房屋的前、後
陽台的鐵窗都是你去安裝的?《提示偵卷第57-58頁照片,
並告以要旨。》)是的,原先是被告叫我去安裝的。」、「
(你是否記得前、後陽台鐵窗安裝的日期?)大概可能在80
幾年那邊安裝的,確切的日期我忘記了。」、「(你是否記
得安裝前陽台的鐵窗,花多少錢?)我忘記了,因為大家是
朋友關係,所以就半做半相送,不是說多少錢就多少錢。」
、「(前、後陽台鐵窗的材質為何?)都是304不銹鋼。」
、「(從80幾年安裝鐵窗到拆除鐵窗的這段期間,你是否有
去維修或安裝新的鐵窗?)沒有,都還是同一個鐵窗,我沒
有去安裝新的鐵窗。」、「(後來被告何時叫你去拆除前陽
台的鐵窗?)我忘記了。」、「(被告叫你去拆除前陽台的
鐵窗,被告有沒有告訴你因為什麼事情要拆除鐵窗?被告為
什麼要拆除鐵窗?)他是跟我說他要將家具搬出來,沒有辦
法搬,麻煩我去拆除,這樣他才有辦法將家具搬出來。」、
「(拆除之後,被告是否有在現場或當天將家具搬出來,還
是你將鐵窗拆除後你就離開了?)拆除之後,他的場所不夠
寬敞,伊講暫時要放在我那裡,我就載著拿回去,放在我那
裡,直到現在,我並沒有看到他搬家具,因當時我拆除後就
馬上離開了。」、「(在拆除鐵窗之後,被告是否從拆除鐵
窗的地方搬家具出去,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我沒有在場。」、「(被拆除的鐵窗現在在何處?)在我工
作的場所那邊。」、「(當時被告是否有跟你說拆除的鐵窗
要讓你拿去資源回收?)他沒有跟我說要拿去資源回收,他
只是跟我說暫時要放在我那裡,如果日後有要使用的話,他
會再行通知我。到現在也沒有通知我,所以仍然繼續放在我
這裡。」、「(被告於檢察官供述『我是因為有一些鐵的書
櫃及沙發要搬走,所以才拆該鐵窗,我拆下該鐵窗後,因為
覺得該鐵窗已經沒有什麼作用,所以我就叫工人拿去資源回
收。』,這個部分與你陳述不同?《提示偵卷第14頁被告偵
訊筆錄並告以要旨》)這種東西不可能叫我們資源回收,因
為之後或許還有其他的用途,或者要復原都可以復原,鐵窗
的面還是完整的,並沒有破壞掉。」、「(所以該鐵窗還算
是有價值的東西?)應該是復原比較快,其他的話,要做什
麼的是沒有什麼價值。」、「(當時你是用什麼方式拆除?
是用何種工具拆除?《提示偵卷第57-58頁照片,並告以要
旨。》用螺絲起子、可以調整的固定鉗、把釘子撬起來的拔
釘器。」、「(照片顯示,鐵片有被鋸斷,就是支撐點的地
方有被鋸斷?《提示偵卷第57-58頁照片,並告以要旨。》
因為我是一個人處理的,為了我本身的安全,如果全部都用
撬開,或許東西會從樓上摔掉到樓下去,我人連同工具也都
會掉下去,所以我為了個人的安全起見,有部分用電動砂輪
機去剪的,這樣就不會破壞到硬體結構。」、「(當時你去
拆除鐵窗的時候,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屋已被拍賣出去?)我
不瞭解。」、「(既然被告說是為了搬東西,那搬完之後,
他怎麼沒有要求你回復原狀?)我不方便回答,是因為這件
事情由被告來回答比較好,當時我是受他之託,如果有要復
原的那一天,他會通知我,他就沒有通知我,所以我就沒有
動作,所以這件事情要問被告才會瞭解。」等語(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卷96頁至98頁),
證人林文鎮就如何拆離系爭鐵窗乙節證述明確。衡以證人林
文鎮僅係偶然受被告僱請拆除系爭鐵窗,又係到庭經具結後
而為證述,且與兩造素無嫌隙,實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
之危險,而故為虛偽陳述,證人林文鎮上開證述內容,應屬
信實可採。是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現場勘查照片及證人
林文鎮之上開證詞,足認系爭鐵窗原先係以螺絲嵌入水泥而
定著於陽台上,依其外觀及依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實已與
系爭建物相結合而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並與系爭建物共同
發揮整體功能,亦即已因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準
此,系爭鐵窗已因添附之完成而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亦即已
無獨立之動產所有權存在之情形,且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
建物買賣均已包含現場無法輕易搬離之固定設備,除非有特
別約定,自不得於交屋前將之拆除。是系爭鐵窗自為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206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強制執行
效力所及,原告及林金燕、黃俍富等3人已因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而一併取得系爭鐵窗之所有權,要無疑義。被告抗辯
系爭鐵窗屬動產,與系爭不動產無涉云云,容有誤會,無足
為採。是以,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鐵窗之所有
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增修立法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
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
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
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3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拆除系爭鐵窗之侵權行為,已堪
認定,其空言主張其受有54,000元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
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鐵窗大概多少錢?)錢我
不太記得了。那時我有二間房子,我請林文鎮80幾年時裝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林文鎮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侵占等事件審理時證稱:「
(你是否記得前、後陽台鐵窗安裝的日期?)大概可能在80
幾年那邊安裝的,確切的日期我忘記了。」、「(你是否記
得安裝前陽台的鐵窗,花多少錢?)我忘記了,因為大家是
朋友關係,所以就半做半相送,不是說多少錢就多少錢。」
等語,是令原告證明所受損害金額顯有困難。又被告業於本
院審理時提出聯合不銹鋼工程行林文鎮於107年1月5日開
立之估價單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林文鎮係被告僱請拆
除系爭鐵窗之工人,對系爭鐵窗之材質、尺寸應較為熟稔,
且上開估價單主張金額1,750元亦與林文鎮於上開刑事案件
審理時證述:「(所以該鐵窗還算是有價值的東西?)應該
是復原比較快,其他的話,要做什麼的是沒有什麼價值。」
之內容大致相符,應認上開估價單尚屬可採,且鐵窗追徵之
價額為1,750元,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認定本件系爭鐵窗損
失為1,750元,應屬適當。
2、按因分別共有物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金錢賠
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分別共有人僅得按其應
有部分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建物現為原告、林金燕、黃俍富3人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49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的建物還有另
外二個所有權人,是分別共有的?)各為三分之一。」、「
(另外二個人有無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你?)目前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復未提出受讓林金燕、黃俍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
明文件。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鐵窗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583元(計算式:1750元×1/3=5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