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醫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子恆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 陳張淑霞 之指
訴、證人 陳筠臻 之證述、同案被告 楊幸子蔡綉霞 之供述、
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竟仍為病患進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除行醫資格、能
力堪慮,或有產生危害於就診者健康,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
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病患身體
健康造成潛在性之危險,原應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稽(見
調偵卷第7頁),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
並已履行賠償責任,此經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況被害人之
家屬亦表示原諒之意,有該和解書附卷可參,經此程序後,
被告應知戒慎,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
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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