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5號
原   告  楊琬雯
被   告  陳苡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六簡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7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ㄧ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網路賣家,因與原告發生交易糾紛,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日13時40分至14時28分許,
在雲林縣○○市○○路○○○號3樓住處,持用行動電話,於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之「泰危險」群組內,
以署名「7」之身分與原告對話過程中,公然以「 林北 幹你
娘…」、「咖小」、「操」、「有病要醫」、「文盲嗎」等
不雅、貶抑、暗諷等文字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㈡、又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復於106年3月4日10時許,在
雲林縣○○市○○路○○○號3樓住處,持用行動電話,於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泰國
正佛牌陰牌綜合討論區(https://www.facebook.com/
groups/00000000000000/)」社團內,以署名「紅心」之身
分張貼載有「貨到幫你開賣場要出貨整個都是你的懶毛死拖
活拖,不下單再藉機找千百種神邏輯﹑要棄單然後自導自演
討拍情節8點檔就缺你這種人才啊」等文字及圖畫,指摘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貶損原告在社團內之信用評價及名
譽。
㈢、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造成原告在人格上、
尊嚴上、名譽上莫大的傷害,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
苦異常,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先在LINE通訊軟體之「泰危險」群組
內公然遭被告以「林北幹你娘……」、「咖小」、「操」、
「有病要醫」、「文盲嗎」等語侮辱原告,復於原告臉書(
Facebook)社群網站「泰國正佛牌陰牌綜合討論區(https
://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社團
內,張貼載有「貨到幫你開賣場要出貨整個都是你的懶毛死
拖活拖,不下單再藉機找千百種神邏輯﹑要棄單然後自導自
演討拍情節8點檔就缺你這種人才啊」等文字及圖畫,毀損
原告名譽,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據原告提起告訴,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6年度偵字
第4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
276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以
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刑事卷宗內調查之證據,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通訊軟體群組向他人罵「林北
幹你娘……」、「咖小」、「操」、「有病要醫」、「文盲
嗎」等語,或在他人社群網站之社團內張貼載有「貨到幫你
開賣場要出貨整個都是你的懶毛死拖活拖,不下單再藉機找
千百種神邏輯﹑要棄單然後自導自演討拍情節8點檔就缺你
這種人才啊」等文字及圖畫,均使一般人有不堪、屈辱之感
受,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原告
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因此,被告在通訊軟
體群組及社群網站社團等平臺之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語、文字
辱罵原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粗俗而極為貶抑人格之言語及文字
公然辱罵,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新娘花藝設計、電影特效
化妝等職業(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
問時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代購之工作(見本院106年度六
簡字第276號刑事卷第3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見本
院卷第16頁至23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
減為6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6年11月10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6年11月
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即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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