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小字第51號
原 告 員 林國宅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懿慈
被 告 劉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500元,裁定已於10
7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逾期仍未繳納,以資補正。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
應予以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