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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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秀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59號,民國101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蔣秀美原係大陸地區人士,與 曹洪弼 結婚後取得我國國籍, 曹慧芬 則為曹洪弼與前妻所生之女,二人因家務而生齟齬,蔣秀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9年9月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青年公園及臺北市○○路○○○巷○○號1樓 楊台生 母親住處等場所,數次指摘:
「曹慧芬等3個小孩不孝順,不養父親、還跟他爭財產、很壞、到現在還嫁不出去、頭腦有問題、領光父親銀行郵局所有的錢」等語,足以貶損曹慧芬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被害人曹慧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㈡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故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蔣秀美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楊台生,也沒有跟楊台生說過話,沒有去過楊台生家,未見過楊台生,也未在青年公園以起訴書所載言語指摘過曹慧芬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數次指摘:「曹慧芬等3個小孩不孝
順,不養父親、還跟他爭財產、很壞、到現在還嫁不出去、頭腦有問題、領光父親銀行郵局所有的錢」等事實,業據證人楊台生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只要碰到伊就跟伊說上開話語,在青年公園就講了2、3次,有一次被告跟伊說上開話語時,還有一個同鄉 伺守魯 在場。被告請伊去跟曹洪弼談離婚,伊去曹洪弼安養院要講離婚的事,伊有跟在場的 曹殿堯 、 曹肖屏 說,也有轉述給曹慧芬聽,除了被告外,也有其他曹洪弼同鄉講這些話等情在卷明確(見偵查卷第50反至51頁),楊台生於原審時亦證稱:蔣秀美於99年9月間有在青年公園跟伊說「曹慧芬等3個小孩不孝順,不養父親、還跟他爭財產、很壞、到現在還嫁不出去、頭腦有問題、領光父親銀行郵局所有的錢」,第一次講是在曹慧芬的爸爸 曹洪弼剛 中風的時候,被告講了跟多次,伊都信以為真,被告在青年公園講的時候,當時還有很多曹洪弼的同鄉,被告都是重複一樣的話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至7頁);則以證人楊台生雖為告訴人之表哥,惟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聯繫,且與被告原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堪採信,則以證人楊台生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互相稽核,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指摘上開具體事項以誹謗告訴人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不認識楊台生,也沒有跟楊台生說過話,沒有去過楊台生家,未見過楊台生,也未在青年公園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指摘過曹慧芬云云,僅是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為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之目的而行為,但不須達眾人週知之程度。查被告係於證人楊台生母親住處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青年公園等場所,多次指稱告訴人「曹慧芬等3個小孩不孝順,不養父親、還跟他爭財產、很壞、到現在還嫁不出去、頭腦有問題、領光父親銀行郵局所有的錢」等語,現場除被告及證人楊台生外,尚有其他同鄉在場,此據證人楊台生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0反至51頁、原審易字卷第59頁反面),而臺北市青年公園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平日往來之人眾多,告訴人甚且因而遭曹洪弼之同鄉指責乙節,業具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將上開足以貶損曹慧芬名譽及人格評價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㈢而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指摘告訴人「不孝順,不養父親、還跟他爭財產、到現在還嫁不出去、頭腦有問題、領光父親銀行郵局所有的錢」等具體事項,並非對告訴人為抽象之謾罵,所為已該當誹謗之構成要件。而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本件被告指稱告訴人上開情事,係屬告訴人之私領域事項,而告訴人並非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公眾人物,是被告此部分所指,顯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真實與否,被告均無從免於刑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家務而起爭執,竟以上開話語指摘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行為多所不當,並參酌被告前已因誹謗告訴人而經法院判處刑責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蔣秀美犯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妥。被告上訴意旨以依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99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99年度偵字第26334號、第24726號、第24784號、第2714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記載被告於99年9月間在臺北市青年公園及楊台生母親住處遇到楊台生告知:「曹慧芬等3個小孩不孝順,不養父親、還跟他爭財產、很壞、到現在還嫁不出去、頭腦有問題、領光父親銀行郵局所有的錢」,認被告涉嫌公然侮辱,該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4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確定,又本件妨害名譽罪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50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是同一案件為何經一次不起訴處分,一次有罪判決後,又為本案有罪判決?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云云;查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99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99年度偵字第26334號、第24726號、第24784號、第2714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就被告於99年9月間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是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並未包括本件被告於99年9月間在臺北市青年公園及臺北市○○路楊台生母親住處誹謗告訴人曹慧芬部分之犯行。又依臺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所載,該件妨害名譽一案,被告係於98年11月21日在其與曹洪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3房屋門口,當場指摘及傳述「她(曹慧芬)40多歲還嫁不出去,還跟別的男人同居」等語,有臺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該次犯行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自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前後兩案並非同一案件,法院自應加以審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綜上,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之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係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次爭執,所辯並不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