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93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
林俊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李易哲 (通緝中)、被告林俊全、林俊成及綽號「阿弟」之不詳姓名男子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市○○街○○號「U2」KTV唱歌消費,至凌晨
3時許,李易哲在包廂外與另一包廂之客人許姓男子發生言語爭執,因許姓男子先行離去,李易哲等4人即於其後要求同一包廂之 許智超 交待許姓男子之姓名及去處,欲加以尋仇報復,許智超予以敷衍之後,為免生事,與其他同伴改往宜蘭市○○路○段○○○號之「球匠」撞球館消費,詎料李易哲、林俊全、林俊成、「阿弟」等人仍不罷休,於凌晨5時許各執棍棒等物,追蹤至該撞球館,衝入後共同毆打許智超,致其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第四、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雙手多處擦傷,因認被告林俊成、林俊全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俊成、林俊全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智超之指述、證人 李長樺 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俊全、林俊成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林俊全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我人在外面,我以為李易哲在那裡是要談事情,我並不知道李易哲與告訴人會打起來等語,被告林俊成辯稱:我沒有打人,我在拉李易哲,在勸架,告訴人本來就與我們幾個人認識,我以為李易哲過去是要處理爭執,不知他們會打起來,所以我有拉住李易哲,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智超於99年5月25日凌晨5時許在宜蘭市○○路○段
○○○號之「球匠」撞球館遭人持棍棒毆打致其受有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第四、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許智超迭於警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頁)、偵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2號卷第23、24頁)、原審(原審卷第56頁至第60頁)指述甚詳,並經證人李長樺迭於警詢(前揭蘭警偵字卷第21、22頁)、偵查(前揭632號卷第29、30頁)、原審(原審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85頁)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前揭蘭警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的印象中是李易哲先打人,我就開
始保護我的頭部,所以我沒有看到林俊成、林俊全2人有無打…,我在警詢說林俊成、林俊全其中1人用棍棒毆打我,可能是因為當時很多人拿棍棒,一群人上來,可能是我的錯覺,我是看到他們其中一個人和李易哲在一起…,是有人喊不要打,是林俊成或林俊全其中一個人說的」(原審卷卷第58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稱「林俊全及林俊成其中一人是以棍棒毆打我」等語(前揭蘭警偵卷第2頁)有所不符。且依李長樺於原審證稱:「何人打許智超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有一群人打許智超,有看到有人去拉李易哲,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去勸架」等語(原審卷第64頁),可知李長樺確實見到有人前往勸架,且亦無法確認被告林俊全、林俊成是否有動手打人無誤,故尚難僅憑告訴人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林俊全、林俊成2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㈢再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螢幕顯示5
時4分17秒時,李易哲及4名男子進入球匠撞球館,另一名男子站在門口。5時4分34秒時,穿著黑色短褲之男子即林俊成與穿著花色短褲之撞球館老闆一同進入館內。5時4分45秒時,林俊成將李易哲抱出撞球館門口,李易哲隨即復衝入館內,林俊成再度進入撞球館內拉住李易哲,李易哲仍掙脫進入畫面右方。兩名在門口之黑衣男子拿起棍棒,加入另4名黑衣男子毆打許智超,在黑衣男子拿棍棒毆打許智超時,林俊成走出撞球館門口。5時5分55秒時,黑衣男子散開往螢幕右方走去。5時6分17秒時,林俊成復進入撞球館內。5時6分30秒時,林俊成及兩名黑衣男子走出撞球館。5時6分45秒時,黑衣男子均離開撞球館。」,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38頁)可稽,可見於李易哲及其他不明之黑衣男子進入球匠撞球館毆打告訴人期間,林俊全均未曾進入撞球館內,而林俊成則係於李易哲欲向前毆打告訴人時先將李易哲抱出撞球館門口,復於李易哲再衝入撞球館內時,再度拉住李易哲以阻止李易哲毆打告訴人,嗣經李易哲掙脫後,林俊成始走出撞球館門口,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此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有聽聞林俊成或林俊全其中1人喊不要打等情相符。則被告林俊全、林俊成前開辯解,尚屬非虛,益見被告林俊成確有阻止李易哲毆打告訴人,自難認定被告林俊成有與李易哲等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及犯行。
㈣再參以李易哲係因與告訴人之友人 許文彥 於U2KTV起爭執而
生口角衝突,始前往球匠撞球館找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且為李易哲前於偵查中供證(前揭632號偵查卷第38、39頁)無訛,則被告林俊全、林俊成2人與告訴人並無夙怨,自無毆打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再衡之林俊全於到達球匠撞球館之現場後,自始至終並未進入撞球館內,林俊成甚至將李易哲拉出撞球館外試圖阻止李易哲打人,則自不能僅因被告林俊全、林俊成2人有與李易哲共同前往現場即推認被告林俊全、林俊成2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人原與共同被告李易哲
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U2』KTV唱歌消費,因李易哲與許姓男子生爭執,即要求告訴人許智超交待許姓男子去處,許智超為免生事端,而改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球匠』撞球館消費,然李易哲仍不罷休而與被告2人等一夥人追跡至撞球館,是以被告2人對於李易哲欲尋仇報復之行為應知之甚稔,且共同被告李易哲於偵查中亦供稱:併有明被告2人共同前往撞球館,因為怕如因吵起來,自己擋不住,且當時被告2人並答應而無拒絕前往之意等語明確。又被告林俊全、林俊成於偵查中亦均分別供稱知道當時是有要打架,而李易哲會怕1人前往等情。則雖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毆打許智超之情形,然李易哲號召多人前往撞球館時尋仇時,被告2人自可不隨之起舞,先行離去,其2人不思此仍執意與李易哲前往,難謂其與李易哲等人無犯意聯絡,雖被告林俊成現場有拉住李易哲之動作,然此係李易哲等已動手毆打許智超,是尚難以其拉住李易哲之此一動作,認為其無犯意聯絡,至多可認其不願事態擴大,而有中止李易哲繼續傷害之行為。本件係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李易哲一群人前往尋鬥毆,而被告2人在前亦有與李易哲等一群人找人吵架之情形,則以本件情形,被告2人與一群人共同前往現場尋仇,並造成告訴人許智超受傷,其2人與被告李易哲等之共同傷害犯行應可認定。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之內容,被告林俊成始終未進入告訴人被毆打之現場,此經原審勘驗無訛。而現場目擊證人李長樺亦於原審結證稱:現場有人去拉李易哲,但不知是何人等語,依上開勘驗結果,自是被告林俊成無訛,被告2人其中1人始終未進入告訴人被毆現場,1人則拉李易哲防止其傷害告訴人,被告2人自始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行為,至堪認定。 至渠 等2人與李易哲前往撞球館並不當然與李易哲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前往前揭撞球館前即與李易哲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情形下,殊難憑空推斷被告2人同往該撞球館即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林俊全、林俊成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俊全、林俊成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2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皆不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