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霖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李佳霖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又所犯為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徒刑,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69號認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於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本案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應為本院無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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