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警詢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詳聲請所指),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6號被告陳正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修於民國103年11月5日17時5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前,見 黃豑樂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前掛鉤上放有布質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3,000多元)而無人看顧,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得手後隨即騎乘其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黃豑樂發現該手提包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豑樂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照片10張(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