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17號原告 林丁雪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 律師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唐福睿 律師被告 黃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三九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訴外人 林文祥 及原告聲請本院中華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893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而係林文祥偽造,故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林文祥及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而係林文祥偽造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33、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林文祥所偽造,已如前述,是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顯有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債權不成立情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3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