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242號原告 蔡承恩 法定代理人 葉麗雯 法定代理人 蔡佳鴻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複代理人 曾君豪 律師被告 楊國華 被告天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吉姣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被
告楊國華受雇於被告天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與民有街之交岔路口,而欲自中山路3段之左轉專用道左轉民有街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有暮光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楊國華疏未注意左轉綠燈號誌尚未亮起,復未注意停讓系爭貨車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貿然駕車左轉,適行人即原告依綠燈自環球購物中心沿民有街之行人穿越道往永和方向行進中,系爭貨車左側車身遂與原告發生擦撞,致使原告倒地,且因原告所著長褲褲管遭系爭貨車左側車門下之橫鐵勾纏拖行,因而受有軀幹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上下肢多處挫傷、外傷性牙齒脫落等傷害,並受有眼鏡毀損新台幣(下同)8800元之損失。而被告楊國華為被告天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天成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88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過失傷害案件,係
以被告楊國華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原告主張眼鏡損壞等事實,係依據過失毀損之侵權行為關係,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無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部分之民事訴訟,原告依據毀損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四從而,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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