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林家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家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9號被告林家逸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於103年7月29日或3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家逸於偵查中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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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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