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炤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炤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關於「以99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更正為「以99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號被告陳炤清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巷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炤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以98年度簡字第9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9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181巷口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留美華所有之黑色淑女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嗣陳炤清於同(9)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該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炤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留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