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聲請人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田基武 代理人 李素花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謝勝彰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謝勝彰(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市○○里○○路○號,民國100年01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勝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養護已故公費住民謝勝彰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亡故,聲請人依據「內政部所屬社會福利機構公費院民死亡喪葬及遺留財物處理要點」完成其喪葬事務。另依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其未婚無子嗣,查無繼承人,爰依民法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予以公示催告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謝勝彰之遺款清冊、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郵局存儲金簿影本、親屬繼承系統表、公費養護相關文件影本、葬儀服務財物契約書影本、葬儀驗收記錄影本、喪葬費用支出憑證影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而被繼承人遺產管理涉及其債權人、受遺贈人債權實現,為了加強社會交易信賴性,落實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不因其死亡而使債權實現發生困難,故遺產管理實具有公益性質,國有財產局為國家管理財產機關,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事務,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不能純以遺產償還後仍有剩餘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因素,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包含「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事,本屬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其復具有管理財產之專才,故本院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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