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簡字第3488號、102年簡字第458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5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竟仍貪圖小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1紙附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不識字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害人表明不欲訴追之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73號被告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7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迪卡儂運動場內,見少年陳○寧(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錢包放置現場桌面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錢包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公用電話卡2張得手。嗣陳○寧及發覺財物失竊,且見甲○○行止有異欲離開現場,即與友人一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起獲100元現鈔及公用電話卡2張(均已發還陳○寧),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寧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檔名: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雖為成年人而竊取少年陳○寧財物,惟本件被告係見上開錢包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得手後旋離開被害人放置錢包座位一帶,其行竊之際,被害人並不在現場;嗣被害人與友人回到座位旁查看錢包,發覺財物失竊,始於賣場內找尋被告,並在入口處阻攔被告離開等情,均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可參,堪認被告係隨機行竊,且無證據足認其行竊前明知所竊財物係何人所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要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檢察官黃佳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