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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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欽選任辯護人陳彥寧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振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振欽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黃振欽因對住處1樓鄰居檢舉其母澆花妨害安寧乙事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隨機拿取 吳守正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照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並旋即將前揭安全帽棄置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南勢角派出所)旁之某不明機車上,致該安全帽已尋覓無著,而足以生損害於吳守正。嗣吳守正發現該安全帽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振欽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守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採證照片2張。
四、核被告黃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吳守正間關係及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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