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店家和解並賠償店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133號被告林文彬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0月20日21時2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誠實水果店,竊取由 苑家瑜 所管領置於店內架上之日本蘋果8顆、韓國水梨1顆、香蕉1串,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苑家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苑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文彬之自白;(二)告訴人苑家瑜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