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鴻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壹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三)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汽油1桶」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緝
字第68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彭文龍 有土地買賣之糾紛
而心有不滿,竟提汽油1桶侵入告訴人之住家大廳內潑灑
汽油,並恫稱「要放火燒你全家」、「今天沒燒明天再來
燒」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汽油1桶,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