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唐若心
被   告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訊傑資訊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詎被
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處,因無照駕駛並
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 林函緯 駕駛
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訊傑資訊有限公司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37,0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盛昌機車行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為000年4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距本件事故
發生時105年11月之車齡約7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37,
000元均為零件費用乙節,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7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536。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7,000元,折舊後之餘
額為25,431元【計算式:37,000元-(37,000元×0.536×
7/12)=25,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之修繕
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25,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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