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補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644號
原   告  魏俊彥
訴訟代理人  魏盈仁
       賴彥縉
被   告  張永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惟系爭房屋無申
報房屋稅,其現值依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252,945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945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及
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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