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04號
原 告 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華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才加 律師
被 告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丁欽
訴訟代理人 林豪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編
號A、B、C、D,同段2020地號土地上編號A1,同段2018之5地號
土地上編號A2,同段2018之2地號土地上編號A3,同段2018之3地
號土地上編號A4,同段2021地號土地上編號A5,及同段2022地號
土地上編號D1、F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651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13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至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編號A、B、C、D,同段2020地號土地上編號A1,
同段2018之5地號土地上編號A2,同段2018之2地號土地上編號
A3,同段2018之3地號土地上編號A4,同段2021地號土地上編
號A5,及同段2022地號土地上編號D1、F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
8,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3日給付原告21萬元。陳述:
㈠兩造於105年4月26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其中編號D、D1、F
僅第2層樓),供作廠房及辦公室使用,期間自105年5月1日
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第1年至第4年月租分別為24萬元、25
萬元、27萬元、27萬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嗣兩造約定,
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月租20萬元,加計營業
稅5%後為21萬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月租
25萬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262,500元;另廠房及辦公室警
衛人事費、水費、瓦斯費(下合稱管理費)由原告負擔1/3
,被告負擔2/3。
㈡詎被告自106年7月起至106年11月止之期間,積欠原告管理
費151,651元及租金707,000元,經原告以擔保金22萬元抵償
後,尚積欠638,651元,已達月租2個月以上。原告乃於106
年10月27日送達存證信函催告於15日內給付,否則於106年
11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藉詞未付。原告再於106年
11月24日送達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請求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並自106年11月13
日起,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1萬
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
㈢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被告聲明: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原告之訴駁回;㈡
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認諾。陳述:
㈠請求緩期至108年5月31日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㈡同意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惟於認諾後又爭執金額過高
)。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土地法第98條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
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第99條規定「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
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
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第100條第3款規定「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經查:原告請求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
信函、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
系爭建物,及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
複丈成果圖在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租約既已
終止,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其請求緩期履行,容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經查: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業據被告於言
詞辯論時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
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被告於認諾後又爭執金額過高,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2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就主文第1項至
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被告負擔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
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