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598號
原 告 鄭瑞明
被 告 鄭恳輝
鄭志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恳輝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及其右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96,400元(計算式:89,600元+106,80
0元=196,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閱最新房屋課稅明細表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24頁)。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附
帶請求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1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