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元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
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捌萬玖仟
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雅君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借款期限至民國94年4月27日止,屆期雙方如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5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
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另被告前於92年12月18日,向訴
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
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債務人得持用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載止日前清償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
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並按循還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
息外,另須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號規定,第一、二、三期各:收取上限300、400
、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11日、94年1月18日起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依借款約定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大眾銀
行於94年7月2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讓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債
權讓與原告,渣打銀行則於99年10月1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包括本金、利息)讓與原告,算至94年5月12日止,尚欠大
眾商銀本金4萬9,000元、利息1,000元,合計5萬元;算至94年
7月8日止,尚欠渣打銀行本金8萬1,528元、利息7,854元,合
計8萬9,382元。為此原告公司自得依前揭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使用,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5月12日止,尚欠大眾商銀本金4萬
9,000元、利息1,000元,合計5萬元,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
用卡並使用,算至94年7月8日止,尚欠渣打銀行本金8萬1,528
元、利息7,854元,合計8萬9,382元,原告經讓與而取得上開
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
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3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實在。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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