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四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 劉興 交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度裁全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准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即將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為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債票到期,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