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繼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繼拍字第4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3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四行中關於「 葉繼梧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