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發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發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李連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以強暴行為逕以撫摸胸部之方式,猥褻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造成被害人A女受有精神上之傷害不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A女,僅因被害人A女經合法傳喚未能到庭,致無法促成和解,與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又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