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SINBINT.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ASINBINTITOHIR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EMI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上ASINBINTITOHIR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98年間某日」等文字補充為「於98年4月間某日」。㈡被告ASINBINTITOHIR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即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為途順利在臺工作,竟於拾得被害人EMI所有之外僑居留證後予以侵占入己,並變造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與EMI本人,與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上開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上ASINBINTITOHIR相片1張係供被告犯本件行使變造居留證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居留證原本業已為被告所丟棄,應認已滅失,且該居留證為EMI所有,故不另就該原本、影本及其原本上之相片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