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6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
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
⒉受扶養人 陳姿 ?、 陳映蓉陳冠文陳嘉笙 及配偶 陳朝祥 96年
、97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配偶之薪資證明文件。
⒊支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須提出收據及明細)。
⒋聲請人所有座○○○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最新登記謄本正本。
⒌由聲請人繳納保險費之完整保險契約(需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金額)。
⒍聲請人自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數額及明細。
⒎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
、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⒏其餘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如非自願離職、生病)。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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