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陳柏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02號判決處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在其停放於臺北市○○區○○○路邊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2小時後,在其停放於陽明山路邊之汽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針筒1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均未扣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