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2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方百正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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