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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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代理人 賴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柯笑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柯笑(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生前籍設台北縣○○鄉○○村00鄰○○00號,民國44年11月7日下午12時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柯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柯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柯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柯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台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 陳梅魁 之法定繼承人,因陳梅魁所遺重劃前新里族段洲尾小段33、33-1、33-2地號等三筆土地,因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發給其繼承人地價補償費,經查被繼承人柯笑為陳梅魁之法定繼承人,且經鈞院宣告於44年11月7日死亡,惟其是否有繼承人,仍屬不明,致聲請人無從發放或提存陳梅魁之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為依法發放或提存地價補償費,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49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柯笑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補償地價發價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調查簿、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資料、裁定、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家催字第13號公示催告案、98年度亡字第22號死亡宣告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本件被繼承人為陳梅魁之繼承人,聲請人台北市政府既為補償費發放機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查,關於被繼承人柯笑之父 柯天生 、母 周氏涼 之戶籍資料,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略以:按台北市警察局民國64年
6月3日北市警戶字第44941號函略以:『本局保管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除戶簿係自明治三十九年起始有資料』。經查戶役政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台北廳大加內堡大稻埕千秋街番戶』查無 柯君 等3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有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1日北市大戶資字第09931112800號函在卷可憑,則其是否仍有繼承人,應屬不明。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既屬不明,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又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函覆請秉權卓處,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12月16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9003492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該處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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