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債務人 王慧誠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高玉潔附表:
1、債務人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繳納勞保費及健保費金額之證明文件。
2、債務人母 王愛英 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提出家族系統表,王愛英所有扶養義務人(即全部子女)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3、債務人表妹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學貸款。提出家族系統表,債務人表妹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4、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原臺北縣淡水鎮),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0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又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依財政部公告98年扶養免稅額計算,平均每月為6833元,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萬0792元,債務人與其弟 王意誠 及 王恩誠 分擔應受扶養人王愛英之扶養費,應不得超過2278元(6833÷3=2278)(另債務人表妹是否有受扶養權利尚待調查,暫不予列計),合計1萬307
0元始屬合理。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膳食費2000元,交通費979元,租金1萬2000元,水費505元,電費2140元,電話費1363元,瓦斯費1710元,有線電視費520元,合計2萬1217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