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七八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 蔡偉仁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邀同訴外人 李俊達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捌拾貳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按月繳息,如有遲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拍賣其不動產後,尚欠如訴之聲請所示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貸放明細查詢單、代墊費用明細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貸放明細查詢單、代墊費用明細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柒佰陸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