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8日清晨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之興仁國中旁,徒手竊取乙○○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於同日清晨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相片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騎乘告訴人機車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欲至商店買酒,欠缺交通工具,詢問告訴人徵得其同意後,始將機車騎離現場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對被告竊取其機車之過程固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係同
一租屋處之室友,因為被告之前曾向伊借款2,800元,伊向被告催討債務時,被告說要到高雄市興仁國中附近找人調解,兩人遂各自騎乘1台機車前往,到小港醫院附近時,被告機車因為爆胎,遂由伊後載被告前往,抵達興仁國中後,被告無法找到人調解債務,遂在街上隨機找人看可否幫忙調解債務,因為該人並不認識被告,被告見狀隨向伊表示要購買啤酒,機車可否出借,在伊尚未回答之際,被告即將機車騎走,而伊在原地等待10分鐘仍未看到被告返回,遂請人載伊回租屋處,惟在租屋處附近的便利商店,看到被告在和店員聊天,於是報警將其逮捕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5、26頁、原審簡字卷第16頁)。惟就告訴人所述經過以觀,被告帶同告訴人前往上揭處所尋人調解債務,在遍尋不著該人,甚至臨時委請路人幫忙亦無效之情形下,始趁機騎乘告訴人機車離去,被告所為或有拖延還款之意,惟尚無法合理推論被告為何因此會對告訴人機車突生不法所有意圖。
㈡況且被告本係與告訴人各騎乘1台機車前往,係因被告機車
臨時爆胎,始由告訴人搭載被告至目的地,可見被告並非無機車使用之人,是其有無竊取告訴人機車之必要,亦值懷疑。另被告騎乘告訴人機車離去前,既曾向告訴人表達欲借用機車之意,縱認告訴人當場並未表示同意,被告光明正大騎乘告訴人機車離去所為,與一般竊盜多係趁人不注意時秘密為之等情已不相符。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本即熟識,如其果有竊物之意,衡情亦不致當告訴人面前為之,徒增輕易遭人查獲之風險。以上所述,均屬被告是否涉犯竊盜犯行之合理懷疑。反由前述告訴人所陳推斷,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係積欠告訴人債務,在始終無法解決債務問題,不知如何面對告訴人,欲躲避告訴人繼續追討債務,乃未經被告同意,騎乘其機車欲逃離現場,而此亦可由被告騎車離去後,又返回其與告訴人之租屋處附近遭查獲,與一般真欲竊物者,不致在竊得財物後,仍至被害人居處附近出沒,致增遭查獲風險等情以資確認。是在罪疑唯輕之前題下,堪認本件被告僅係欲逃避債務,不願面對告訴人,始騎乘其機車離去,並未對該機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堪認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主觀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並未徵得被害人乙○○之同意,即留下被害人獨自1人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國中」前,逕自把被害人所有機車騎走,未交代何時返回該處,嗣被害人久候不見被告,才自行返回家中等情,亦據證人乙○○具結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未將機車停回原處交還被害人,其有竊盜之不法意圖甚明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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