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甲○○(即債務人)號相對人乙○○(即債權人)之2上列抗告人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債權人以持有債務人書立之切結書,請求債務人履行協議內容而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裁定准予債權人供擔保後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並由原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997號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於96年3月12日查封在案,惟原裁定既無執行後不能送達事由竟迄未送達債務人,債務人經由執行程序及96年3月12日聲請閱覽執行程序方知,是原審假扣押程序殊有違誤。㈡又債權人曾以同一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同樣於1,5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4203號裁定命債權人以500萬元或同額台北富邦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債權人復基於同一事由,請求對債務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原審不查,竟命債權人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後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難謂符合假扣押之立法意旨。另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係以其所持有之債務人書立之切結書請求債務人履行協議內容,並非基於夫妻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裁定竟准予債權人僅須以假扣押執行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為擔保金額,其所命擔保金與假扣押執行請求金額間之比例,與現行實務有悖,顯不相當。抑有進者,原審法院就債權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假扣押,所定之擔保金竟然前後不一,是以原裁定顯有所違誤,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者,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為假扣押裁定時,僅須形式審查債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至債權人是否曾以同一事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則非所問。又假扣押於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執行法院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並命其於相當期間內查報債務人之住、居所。倘債權人逾期未為報明,亦未聲明公示送達或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執行法院固應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惟執行程序之瑕疵如非屬重大,且債務人對該執行程序未為異議,而就該執行程序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97條第1項之規定,則應認為該執行程序之瑕疵已被治癒。
三、經查:相對人乙○○於95年10月23日以持有抗告人所立之切結書及協議書向原法院請求抗告人履行協議內容(即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1億元),因相對人財力有限請求先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裁全字第14203號裁定命相對人以500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嗣相對人又於96年2月1日持上開切結書及協議書向原法院以財力有限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在另部分債權1,5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裁全字第1691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50萬元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以內,得為假扣押,有各該假扣押聲請狀及裁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6至32頁)。相對人對抗告人有1億元之債權,先後持上開切結書及協議書,以財力有限之同一事由,在該1億元債權中之部分債權1,500萬元,1,5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假扣押云云,不符假扣押目的云云,即非可採。又擔保金之酌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是相對人先後兩次聲請假扣押,原審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並不相同,亦非抗告人所能任意指摘,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固非係非基於夫妻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原因請求假扣押,則法院酌定擔保金違誤云云,亦無可採。又原審法院雖於查封前命相對人提供抗告人最新戶籍謄本,惟相對人所提供之戶籍謄本上並無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地方法院96年執全字第997號卷第48頁),原審於96年3月12日為查封執行後,逕以相對人聲請狀上所載抗告人之住址通知抗告人,該查封通知係於96年3月30日寄存於台北縣新莊市頭前派出所(高雄地方法院96年執全字第997號卷第74頁),依上開說明,其執行程序即難謂無瑕疵。惟抗告人於96年
3月14日具狀向原審聲請閱卷,嗣後並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後聲請撤銷假扣押,此有聲請閱卷狀、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文、撤銷執行聲請狀(高雄地方法院96年執全字第997號卷第56、72、75-77頁),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送達之瑕疵既因抗告人知悉並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而治癒,則抗告人主張假扣押程序未合法送達有瑕疵云云,不足為採。抗告人所指上揭各情,業經本院審查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振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