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9號原告晨陽裝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 鈺霖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61,1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63,5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利息(97年8月25日筆錄、97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9月7日委託原告,為其設計並施作「永康御
鄰」之房屋室內裝潢工程,工程款計78萬元,約定由原告以自有材料加工施作,而由被告給付對價予原告,並依此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於訂約後,即依約陸續施作完成合約書所載及被告指定之追加工程,並由被告依工程進度簽具工程驗收單,且於客戶服務滿意評價給予正面評價。嗣經原告施工完竣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簽發並交付其負責人乙○○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合計為761,194元之支票兩紙予原告,以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履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搬走飾品、窗簾及家具等物,至於已固定之物品,原告則未拆除。
㈡兩造合約報價金額為788,183元,經議價後為78萬元(約98.
96%),於被告於96年10月15日退購飾品一式49,481元(5萬元×0.9896),故最終承攬金額為761,194元。惟因原告嗣後撤回部分現場物品,經結算後,取回之物品可折抵金額196,731元(未稅),經扣抵後被告尚須支付563,563元,爰依兩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被告雖以原告將東西搬走即表示解除契約,縱未解除契約東
西留在現場亦無實益,故不得請求工程款以玆抗辯。惟查,原告並未同意將東西搬回來即為解除契約,原告經證人丁○○介紹而承接此案,原告搬東西前經證人丁○○、屋主本人丙○○特助同意,原告未表示要解除契約,亦未表示把動產移走後就不會再請款。且現場施作的都是完成品,不因搬走其他可移動之物品而減損價值。故被告抗辯不足採。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3,5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於施作裝潢後,因未領到工程款,而於97年3月底將樣
品屋內之床、沙發、冰箱、燈飾、冷氣機、盆栽等一切可移動物品全部搬走,至於不能移動而與房屋已合為一體之裝潢則全部拆除。
㈡原告前來搬移傢俱及破壞裝潢時,向在場被告人員丁○○表
示其因未領到工程款而要將物品取走及拆除,並表示回去後會將工程款支票寄還被告,丁○○始同意原告拆除,故原告已免除被告之債務並已解除合約,原告實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㈢樣品屋為被告所有,原告於裝潢完工後未領到工程款,依法
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而不能拆除裝潢及將傢俱搬走,故原告搬走傢俱及拆除裝潢之行為實已損害被告之權利,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相抵銷後,原告仍不能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且目前殘留於屋內之裝潢均為已釘牢在牆壁或地板之物體,如拆除必會損壞牆壁或地板,原告因而未拆除,但該物體留在屋內並無實益,被告並不能因有該物體存在而提高房屋售價,故被告實未獲取利益。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在於:㈠兩造於96年9月7日就永康御品裝潢工程簽定工程合約書,完
工後兩造議定工程款為761,194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遂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761,194元之支票2紙以給付工程款,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卷22-25頁工程合約書、37-39頁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㈡原告完工後,曾搬走系爭房屋內動產,其搬回之物品明細如卷56-58頁所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將樣品屋內可移動物品搬離現場,是否已免除債務或與原告解除合約?被告有無債權可向原告主張抵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將樣品屋內之物品搬離,表示已解除合約或同意免除被告其餘之債務,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為證(卷76頁筆錄)。經查:
⑴證人丁○○到院證稱:「我是風采森林廣告有限公司負責
人,我承接被告公司建案銷售,地點在 王行路 。...我只知道兩造之間的款項不清楚,原告跟我借鑰匙去搬裝潢,因為該間樣品屋已經過戶給建設公司員工,我們都稱呼他 財哥 ,好像叫做 陳什麼 廷,不太確定姓名。我打電話給財哥,問他東西是否可以讓他們搬,財哥說好,可以讓他們搬,原告就搬得一乾二淨,除了之前有釘在房屋沒有辦法拆除的沒有搬走,其他的都搬走了,搬完後,鑰匙原告有交還給我,原告搬的時候也有拍照,我就把門鎖起來,把鑰匙還給被告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搬空時,有無表示要把票退還給被告?當時被告公司有無何人到場?)因為當時去搬的是原告公司的一位先生,沒有跟我講到付款問題,都沒有說款項要如何付或是不用再付款,都沒有提到。當時只有一位先生跟我借鑰匙搬東西,我看完沒有問題,就把門鎖起來離開了。當時被告公司沒有人到場,但原告方面的那位先生有直接跟財哥聯絡,要我聽電話,我問財哥,他說可以,我才開門。他們二人之前應該已經講好要搬東西,之前講的內容我不知道,是那位先生要我開門,我不敢開,他才打電話給財哥,我確認之後才開門,有關於貨款如何給付,我沒有聽到,並不知情。」(卷106-107頁筆錄)。另證人丙○○即該樣品屋所有權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重元)先生打電話給我,說公司請不到貨款,他有壓力,看可否搬一些硬體的東西,我想說只要不要破壞就好,就讓他們搬,讓他們可以交差,所以我告訴他東西可以搬,但是硬體不要破壞,例如沙發、床等都可以搬走。貨款部分如何計算,我沒有跟原告講,但是丁○○小姐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什麼要讓原告搬,我說這樣他們的帳必較好處理,但是後來的貨款有無跟公司結算,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跟原告說搬了以後就不可以來要錢,因為我想他們會自己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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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搬東西時,證人有無告訴原告要將之前被告公司交付之支票退還給被告公司?)搬的時候,我心裡是想說讓原告好交代,丁○○後來問我帳款怎麼辦,我就說原告會跟被告公司處理,我都沒有跟原告說票跟貨款要如何處理的事情。」(卷118-119頁筆錄)。
⑵是據證人丁○○、丙○○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二
人之證詞應屬可信,而可認原告公司員工在搬物品時,係經過房屋所有人丙○○之許可,而丙○○同意時,並未向原告表示應拋棄其他工程款債權或應解除合約,則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經合意解除,或原告已放棄其餘債權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拆除裝潢,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主張
抵銷等語,惟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提出物品搬離後樣品屋之現場照片(卷63-67頁),經核除廚房之流理台門片遺失外,其他與被告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大致相符(卷83-96頁),已定著於現場之木做工程,原告並無加以破壞。又證人丁○○證述:「原告應該沒有破壞的狀況,不能拆除的就沒有拿,原告搬完後,我有進去看一遍,現在現狀應該如卷88頁下方照片。(問:﹙提示卷88頁以下﹚照片是最近才拍攝的,與原告搬空當時之狀況是否相同?)我看的狀況認為應該是相同,我沒有注意到廚房,因為廚具是建設公司的,我記得當時廚具應該是完整的,門片沒有掉。卷94-95頁衣櫥內本來有布幔、紗、拉籃,本來就沒有門片,後來這些東西都拿掉了。」(卷107頁筆錄參照),比對原告提出搬離後之廚房流理台照片(卷64頁),其門片為完整未缺,可認證人丁○○所述自屬可採,是認原告並未破壞樣品屋現場,則被告抗辯原告拆除裝潢造成損害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自不可取。被告另辯稱該裝潢留在屋內並無實益云云,然按兩造訂有工程合約書,被告本應依合約付款,被告主觀上認知有無實益,並非得以拒絕付款之法律上事由,其抗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債務或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證明原告搬離物品,造成被告之何種損害,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563,5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爭點與相關攻擊防禦所為之主張、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另行贅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948元(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及證人旅費57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