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4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蔡季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796元,及其中新臺幣38933元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卡理財額度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予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