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3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崇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吳崇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共2罪)、7年5月、7年2月(共3罪)、7年6月、7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將其中1罪之應沒收之物部分刪除,該罪之刑度維持不變,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3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