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35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宋文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晨宏事業有限公司、 林鼎睿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又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鼎睿住於桃園市龜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鼎睿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至債務人晨宏事業有限公司部分,經核債權人提出票號FA0000000、FA00000
00、AG0000000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債務人晨宏事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1,762,000元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628號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債權人自得持前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就同一請求重複聲請,實無權利保護必要。綜上,本件債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