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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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告 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80,000元,並邀同訴外人 邱美佩 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94年8月10日起計息並按月清償,其餘約定詳如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帳戶明細,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已對被告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692元,及自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59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借款原告應收本金為1,582,692元,利息計收起日為95年11月11日,利率為3.59%,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約定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對外債權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潘宜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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